(2016)浙0781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11号原告曹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曹某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已怀有身孕,系与前男友之子。××××年××月××日孩子出生,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关系一般,但一年后,因被告不愿工作经常吵架。2015年1月,购买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2016年5月在嘉兴购买房屋一套。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完全破裂,故无奈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就婚生子情况;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被告陈某甲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都付出了感情和辛劳,并共同购买了车子房子,购买房子至原告起诉也仅仅3月时间,说明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并没有如同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了解,互相给对方一个机会。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尚不宜轻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