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黎春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黎春来,孙岳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春来,男,1985年5月20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三人孙岳鹏,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公司)诉被告黎春来、第三人孙岳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来、第三人孙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房租19,950元;二、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可能发生的公告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租公司诉称该公司系负责贵阳市保障性住房归集、租赁等服务合同的国有公司。鉴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紧缺,2011年原告按照贵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推出“收储配租”方案,鼓励广大市民将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的不足,并向广大市民承诺担保租金的支付。第三人孙岳鹏积极响应该方案,与原告签订了《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B区13栋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159.57平米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存租,双方对存房期限也作了约定。2011年12月6日,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前述房屋,月租金为797元,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租金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有关垫付费用,且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从签订合同开始,被告未按约缴纳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或者拒绝,原告因此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租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县原告特依据国家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黎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孙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领取传票时向本院称,其与公租中心于2014年6月就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公租中心确实已经把租金付给了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贵阳市金阳区观山北路西侧金华园B区13幢2单元7层1号,建筑面积159.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存入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房屋限作为住房使用。存房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出租价为798元/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存房期间的代理权限:独家全权代理,可以甲方名义与承租方协商、调解、变更租赁合同的内容,一旦与承租方发生纠纷,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等。2011年12月6日,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公租公司作为丙方,由原告代表第三人就前述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金华园B区13栋2单元7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月租金为797元,租金按季度方式结算,于每季度开始10日内支付,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为逾期保证金。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确定已经收到2014年6月前的房屋租金,并已经收回房屋钥匙。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称租赁涉案房屋31个月,应付房租共计24,738元,现已支付六个月房租,还欠19,950元,因公积金中心无法一次性提取一年房租,只能按两年提取,所欠房租一年内缴清。还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公租房中心房租19,950元,因公积金中心无法一次性提取,故所欠房租分一年缴清,落款人为黎春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存房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存房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第三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根据原告的举证,黎春来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其自认租赁时间为两年零七个月,尚欠租金19,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黎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拖欠租金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尚欠租金19,95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租金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9元,由被告黎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