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惠清与张杨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清,张杨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34号原告:林惠清,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洋,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杨维,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四路**号综合楼东头第*层。负责人:彭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惠清诉被告张杨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洋,被告紫金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清诉称:2015年6月5日,张杨维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双山一路由西往东行驶与林惠清由南往北步行过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林惠清受伤。同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2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惠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林惠清损失有:1.医疗费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以上合计7368元。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惠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杨维赔偿林惠清各项损失7368元;二、判令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林惠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杨维、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杨维不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张杨维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在2015年11月27日,张杨维向我司提交《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自愿放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车损和物损等损失的交强险给付权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张杨维自行负责,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23分许,张杨维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双山一路(大新饭店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的林惠清,造成林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2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维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惠清无责任。林惠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前2015年6月1日已因“头晕一年”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事故当天外出发生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68.09元,其中4591.74元经医保予以报销,实际自付2276.35元。张杨维系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杨维于2015年11月27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确认书》,称自愿放弃本案交通事故中粤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人伤车损、物损等损失的交强险给付权益,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事故后至今,张杨维、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茂名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支付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放弃索赔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杨维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杨维应对林惠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杨维作出的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只是其自行放弃向紫金保险茂名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属其两者之间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无关,且其至今并未赔偿林惠清的损失,林惠清显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林惠清因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6868.09元,其中自付部分医疗费2276.35元应予认定,医保报销部分4591.74元不得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76.35元,应由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杨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惠清损失2776.35元;二、驳回原告林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林惠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杨志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