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106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5mg/ml)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人民路与沂河路交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道路东侧草坪,造成陈某甲受伤及鲁Q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