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志超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7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超,男,43岁(1973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志超于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号门前,盗窃单×ד都市风”牌16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960元。2.被告人李志超于2016年6月2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东北侧,盗窃王×ד永久”牌QJ066-JL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2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单××、王××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发还申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志超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均已起获并部分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李志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及折叠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压力钳一把、鹰嘴钳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思远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