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凤兰上诉杨希伍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兰,杨希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兰,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伍,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希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被上诉人杨希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希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曲解了《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了此种互换是存在利益的取舍的,由此也反映出两套房屋之间是存在价值差异的,而对于此价值差异,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4、因杨希伍未能如实告知房屋的性质,导致协议显失公平。5、杨希伍言论不可信,其在分房上存在欺诈行为。杨希伍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杨希伍欲换房产,双方商量以产权置换+差价补偿形式完成。2011年6月7日,杨希伍起草了《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杨希伍以我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我以杨希伍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丰台区的住房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二、杨希伍以我名义缴纳购买住房的全部房款,预计100余万元;我以杨希伍名义缴纳购买住房的全部房款,预计70余万元。待办理入住手续时改用本人姓名办理。协议签订时,双方房屋都未破土动工,情况不明,双方只是达成换房的初步框架,无法在协议中具体约定其他事项。口头约定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再具体协商置换差价,即使置换差价谈不妥,也可以各自住回各自的房屋。2013年5月,我所在单位住宅楼建成,我购买了901号,建筑面积136平方米。2015年5月,杨希伍所在单位住宅楼交付,杨希伍购买了2406号,建筑面积91.15平方米。以上房屋我与杨希伍均以自己名义购买,只是在入住时交换名字。我在办理入住时发现杨希伍所在单位住宅楼是限价房,《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违反了公平对等交换原则。双方约定是产权置换,不言而喻,双方均为大产权房,才具备置换条件。杨希伍有义务向我如实告知方庄南路房屋的权属性质。但由于杨希伍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我误认为杨希伍房屋也为大产权,才同意签署换房协议,属重大误解。大产权房和限价房在房屋价值上相差至少数百万元,显然属于显失公平。鉴于杨希伍在签约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情况,我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交易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兰与杨希伍原是市检察院的同事,后因改革分别到市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工作。2010年初,两院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一分院在海淀区拟建宿舍,二分院在丰台区拟建宿舍。后双方协商并经两检察院领导同意后,决定换购房屋,即陈凤兰以杨希伍的名义购买二分院建设的丰台区房屋,杨希伍以陈凤兰名义购买一分院在海淀区建设的房屋。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杨希伍、陈凤兰二人根据自愿的原则,经自主协商,并经双方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就换购住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希伍以陈凤兰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海淀区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陈凤兰以杨希伍的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丰台区的住房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二、杨希伍以陈凤兰名义缴纳购买住房的全部房款,预计100余万元;陈凤兰以杨希伍的名义缴纳购买住房的全部房款,预计70余万元。等办理入住手续时改用本人姓名办理。此协议中没有换购房屋性质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对方单位的通知均已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初,一分院房屋竣工,杨希伍选购了901号房屋,杨希伍按照要求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物业费等,办理了入住手续,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二分院房屋竣工验收,陈凤兰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没有实际入住。2015年10月21日,二分院向陈凤兰邮寄了《房屋后续事项》。关于二分院房屋的性质,杨希伍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很明确,2012年12月要选房的时候才知道,知道后就告诉了陈凤兰。陈凤兰称其于2015年5月份办入住手续时才知道房屋为限价房,此前一直不知道,是杨希伍隐瞒了限价房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陈凤兰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本案的焦点。房屋是家庭的重要财产,在处分房屋的过程中,一般家庭均会十分慎重。而本案中,双方交换的是购买单位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的购买指标,并非实际的房屋,并非等价交易。双方交换的欲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均不相同。对于房屋的性质,在建设前亦未确定。双方协商之后,利用对方的购房指标购买和挑选自已认为适合的房屋,此种购房指标的互换不同于实际房屋的互换,此种互换有房屋价值之外利益的取舍。此外,此种房屋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只有具备单位设定的条件的人员才能购买。对于此次换房,双方是在取得双方单位的同意后才进行,并非私下草率行事。且在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均支付了购房款,杨希伍也依据自己的喜好挑选了房屋并入住使用,上述协议已生效并履行。故陈凤兰认为杨希伍违反诚信原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其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陈凤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凤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陈凤兰提交了屠×、郑×、卢×、陈×的书面证言,但仅陈×出庭接受询问,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陈凤兰选中,杨希伍质证认为因陈凤兰与陈×系同一单位同事,有利害关系,且陈凤兰选中的仅仅是房号。由于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陈凤兰的证明目的,且该证人与陈凤兰之间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陈凤兰提交的《干警购买住房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申请购房承诺书》、《丰台方庄南路》+《海淀田村》房屋价值对比等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因为这些合同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合同。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的权利。本案中,陈凤兰主张撤销其与杨希伍签订的《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其理由是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且显失公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签订的《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与重大误解的重要区别在于欺诈情形中的错误认识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而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一般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来源于自身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某因素的错误认识。在本案中,陈凤兰主张杨希伍在签约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情况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通过以上对于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分析,陈凤兰主张杨希伍隐瞒房屋权属性质的行为当属欺诈行为,而陈凤兰自身对房屋性质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竞合,本院对此一并进行论述。房屋作为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任何人在处分时均会十分慎重,何况本案中的交易双方均为在检察院工作的公务员,其知识水平、法律风险意识应当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无论是所在单位分房还是双方协商换房,更应当是深思熟虑、权衡利弊之后做出决定,不可能一时冲动、草率行事,更何况本案中换房的意思表示是由陈凤兰首先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且取得双方单位领导同意后才进行的,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原系同事,现仍在同一系统中工作,这也是双方能够顺利进行换房的根本原因,对于分房、换房这种重大事项,双方均会对各种信息格外关注,并且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获悉信息的障碍,在签订协议之后的几年时间里陈凤兰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即便杨希伍在主观上存在隐瞒房屋性质的事实的想法,恐怕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无论是重大误解还是欺诈,陈凤兰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构成显失公平在主观上体现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在客观上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一系统的公职人员,不存在缔约地位、经验不对等的情形,且《合同法》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条件有一个前提,就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不能以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的巨大变化作为合同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双方交换的是购买对方单位具有福利性质房屋的购买指标,双方交换的购买指标所对应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均不相同,双方在协商之后,利用对方的购房指标购买和挑选自已认为适合的房屋,此种购房指标的互换不同于实际房屋的互换,此种互换有房屋价值之外利益的取舍。不能以交换房屋在客观上的差距来主张显失公平,陈凤兰以目前两处房屋的价差来主张显失公平是对法律的理解的偏差,本案《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凤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凤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陈凤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陈凤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范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