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碧玲与被告乔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玲,乔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41号原告:李碧玲。被告:乔玉发。原告李碧玲与被告乔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玲、被告乔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玉发立即偿还原告李碧玲借款本金307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被告乔玉发因经营砖厂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向外给他贷款14万元,月利率2%,之后,被告按约清息,从2014年起,被告不再清息。2016年5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币30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3%。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被告乔玉发辩称:2009年8月,因开办砖厂被告借原告8万元,2012年又分两次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之前被告一直按约定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起利息未清。2016年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307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3%,现在没能力偿还,要求分三年时间还清,利息不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案借款条据形成之前被告乔玉发因经营砖厂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原告称被告向其贷款14万元,被告称其向原告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按约清息,从2014年起,被告不再清息。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币30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碧玲人币叁拾万零柒仟元整(307000)月息壹分叁厘乔玉发2016年5、24号”,该款项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多少,原被告无法说清。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7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1.3%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乔玉发立即偿还原告李碧玲借款本金307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乔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