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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6856号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某号。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忠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地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地产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云大知城商业区某号商铺,租期五年。现合同期满,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拒绝向原告交回商铺。诉请判令被告将位于昆明云大知城商业区某号商铺腾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每平方米2583.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0,402.88元及电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多次找原告请求续租,但未能与原告就租金问题达成一致。因为被告对承租的铺面投入过大,仍然希望能够继续承租。被告在使用期间未差欠租金。租期满后,原告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措施,因此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另原告并非物管公司,无权向被告收取物管费。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某某地产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乙方)承租原告某某地产(甲方)位于云大知城商业区某号的商铺,租期五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租金递增幅度为5%,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租金为471,455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4,64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迁出商铺,如不能按时将商铺交回甲方,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双倍价格缴纳临时租金。合同届满前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计付合同期满后应付租金的标准;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物管费及电费。针对争议的焦点2,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物业缴费通知单一份,欲证实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0,311.2元。被告质证称,出具该通知单的单位为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院认为,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的物管纠纷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亦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在本案中评判。针对争议的焦点1,被告提交其向原告提出的续签合同的申请及短信截屏,欲证实被告一直想继续承租商铺,但原告要求的租金上涨幅度较大,被告难以接受。租期届满后,原告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措施,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双倍缴纳租金的标准,请求对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地产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虽然届满之前之后以及诉讼中,被告杨某某均已表示愿意续租,但双方未能就租金达成一致,被告杨某某就此失去继续承租使用该商铺的权利,应当及时向原告某某地产腾还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至于双方争议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倍租金过高,根据市场行情及双方合同约定,调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段标准上浮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云大知城商业区某号的某商铺返还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356.24元计算的实际占用费;三、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8.5元,其余2758.5元退还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