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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徐某舒、徐某昌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徐某舒,徐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被执行人徐某舒。被执行人徐某昌。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浦北县人民法院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464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464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执4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1464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执444号案件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吴 战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