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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霞,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峰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力、李晓进,被上诉人银龙石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银龙石材公司与新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纠纷实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承揽的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干挂工程项目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且供应过石材,故应依法裁定新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不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1、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银龙石材公司用假公章与冒用上诉人新峰建筑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的买卖行为无效:其一、被上诉人并不承认与上诉人就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干挂工程项目签订过石材订货合同,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二,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的买卖行为是其自己意思的表达,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值得怀疑,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与刘永乐签订石材订货合同并出具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单和向兰州大学基建处出具委托函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受到胁迫或其他原因使郑光辉迫于压力作出逆反于常理的不真实行为不得而知:其一、郑光辉明知上诉人有自己的关联企业能够生产、加工、买卖石材能力;其二、与刘永乐签订的石材订货合同单价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且在与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干挂工程进度审计结算中无利润甚至亏损结算;其三、2015年1月20日,从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郑光辉非正常死亡通知单的时间节点上看,郑光辉在兰州大学体育馆幕墙干挂工程项目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订货合同、出具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单和向兰州大学基建处出具委托函存在关联关系。3、合同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认可具状人银龙石材公司公章的有效性,郑光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订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当出具发货单或收料单,或者工程监理方认可的质量证明。综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承揽的兰州大学体育馆项目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和实施过石材采购行为,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龙石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授权委托书、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进度表、工程联系名单等证据均证明郑光辉系新峰建筑公司在兰大体育馆外墙工程中标项目的负责人,并有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2、新峰建筑公司在进行兰大体育馆外墙施工过程中与银龙石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银龙石材公司依约供货完毕,加盖“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负责人郑光辉亲笔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和新峰建筑公司向兰州大学出具的委托函均能证明新峰建筑公司购买石材的事实以及所欠石材款582043元未予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银龙石材公司是案件的适格主体,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与银龙石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新峰建筑公司授权郑光辉全权负责其在兰大体育馆工程项目中独自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新峰建筑公司需对此承担责任;4、签订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银龙石材公司依约将石材供应完毕,上诉人以郑光辉系非正常死亡其人精神上有障碍来怀疑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称与郑光辉的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理由均无法否认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和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银龙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新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8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峰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峰建筑公司(原名称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成员(子公司)单位。2011年8月,新峰建筑公司中标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和彩釉幕墙施工工程。因该工程项目,新峰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春国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称:“我孙春国系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郑光辉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以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单位)的名义参加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施工工程(项目名称)的投标。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的有效期自投标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止”。该委托书上分别有新峰建筑公司、孙春国和郑光辉的盖章和签字。同时,该委托书交由建设单位兰州大学备案。后郑光辉即持刻有“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鉴对新峰建筑公司所中标的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施工工程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工作。2014年7月20日,郑光辉在由银龙石材公司提供的供货(石材)价值总额为582043元的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单一份上标注了“以上数量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前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同年11月13日,郑光辉又向“兰大基建处”致委托函一份,称:“本人郑光辉系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兰州大学体育馆项目的一切有关事务,因为资金缺口问题一直没能及时支付莱州市银龙石材有限公司在兰大体育馆工程中的石材款,从2012年至今拖欠石材款共计582043元”等,要求兰大基建处将拖欠的石材款从兰州大学应支付给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银龙石材公司,该委托函上加盖有“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兰州大学并未按该委托函向银龙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2O15年1月20日,郑光辉非正常死亡。后银龙石材公司认为直接向该项目部索款困难,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新峰建筑公司系“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和彩釉幕墙施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向建设单位(即兰州大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郑光辉系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且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的工作,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还进一步载明郑光辉做为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即新峰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从该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已足以认定,做为关系人的郑光辉在涉及“兰州大学体育馆石材幕墙和彩釉幕墙施工工程”上所行使的相关行为实为代理新峰建筑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新峰建筑公司承担。郑光辉出具且盖有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单和委托函是证明新峰建筑公司向银龙石材公司负有582043元债务款的有效凭证。银龙石材公司据此向新峰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新峰建筑公司辨称银龙石材公司未向其供过石材、兰州大学相关工程是郑光辉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用其名义所实施的理由,与自己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新峰建筑公司辩称郑光辉所持“兰州大学项目部”的印鉴仅限于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工作或用于技术方面,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故用该项目部印鉴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具效力的主张,不论该印鉴作何用途,但其加盖在债权凭证上已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债务数额,新峰建筑公司的该辩称与处理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关于新峰建筑公司称已将金磊公司应得的兰州大学项目的工程款按照新峰建筑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给了金磊公司,新峰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完成之主张,金磊公司应得多少款项与银龙石材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新峰建筑公司给付银龙石材公司石材款582043元。案件受理费962O元由新峰建筑公司负担。以上石材款及案件受理费,总计由新峰建筑公司给付银龙石材公司591663元,新峰建筑公司在判决生后七日内给付银龙石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子印章备案登记,银龙石材公司确认两枚公章均系公司印鉴,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公司新刻制的公章,不存在伪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新峰建筑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联系单、兰州大学体育馆参建各方联系电话、兰州大学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议书;第二组、兰州大学体育馆干挂石材料单、银龙石材公司烟云单,新峰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新峰建筑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兰州大学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议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银龙石材公司无关,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均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认可其公司存在过两枚印鉴,故上诉人以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证明银龙石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光辉曾系新峰建筑公司兰州大学体育馆项目的负责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为复印件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同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郑光辉签字并加盖有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大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及其向兰大基建处出具的委托函可以充分认定银龙石材公司向新峰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兰州大学体育馆工程供应石材的事实存在,且对拖欠的石材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光辉仅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投中标事宜,其给予郑光辉的授权范围对外的公示性明确,并足以使第三方银龙石材公司相信郑光辉是代表新峰建筑公司在行使相关权利,新峰建筑公司与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成为当然对抗第三方的理由,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应确认为新峰建筑公司、银龙石材公司,银龙石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郑光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推断郑光辉与银龙石材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欺诈、受到胁迫等情形存在,上诉人以此否认双方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银龙石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新峰建筑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由新峰建筑公司向银龙石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