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712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被告:许嘉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与被告许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告许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8时50分许,许嘉辉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周荣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荣源、仝秀香、周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37.6元。2016年6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嘉辉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周某依据医疗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32元。许嘉辉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许嘉辉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许嘉辉和原告按责任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4日8时50分许,许嘉辉驾驶冀J×××××号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周荣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荣源、乘车人仝秀香、周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第20165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嘉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许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荣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周荣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仝秀香、周某无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发生医药费537.6元。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许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无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许嘉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嘉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嘉辉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周荣源、仝秀香、周某受伤,分别发生医疗费43972.84元、16290.1元、537.6元,三人花费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限额,因此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周某医药费537.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37.6/(43972.84+16290.1+537.6)*10000=89元,剩余部分537.6-89=448.6元由被告许嘉辉赔付70%即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89元;二、被告许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