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楚龙与吴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龙,吴银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881号原告:李楚龙,男。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莫月琴,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杏,女。原告李楚龙诉被告吴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楚龙、被告吴银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初,被告以欠别人债务被他人讨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还债,并承诺尽快找工作赚钱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2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元,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4000元,共计交付借款26000元。交付借款初期,被告仍承诺尽快向原告还清借款,然而,自2016年4月底起,被告对上述还款承诺矢口不提,并且态度冷漠,表明不愿意偿还借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4.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5.原告申请财智金的信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原告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转账给我的银行卡已经丢失,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给我的24000元,且原告自愿转账给我,我与被告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起诉我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向原告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调取被告吴银杏银行卡(账户62×××75)的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初,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聊天,表示欠别人债务被他人追讨,后原告表示可以先帮助其偿还,但要求被告有工作收入后偿还,原告遂给付被告2000元现金。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欠别人5000元债务被人追讨,原告表示可以先帮助被告偿还,待被告工作后再偿还给原告,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至被告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6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表示因欠朋友19000元无力偿还而被朋友追讨,原告愿先帮被告偿还并表示待被告工作后再偿还给原告,原告遂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9000元至被告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给予的2000元表示认可。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转账的24000元,但原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的电子回单并经本院核查,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5合共转账24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款项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该26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而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原告赠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需要被告偿还该款的,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在每次给付款项前均要求被告在日后要作偿还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时是有以出借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明知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接受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虽然,被告接受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时表示日后无力偿还,但借贷关系成立后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清偿所欠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1年期限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楚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银杏负担。(原告已预交22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