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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淑君、刘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淑君,刘运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958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城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霞,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淑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被告:刘运霞,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君、刘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霞、被告陈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淑君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410.87元;2.判令被告陈淑君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日利息为22.96元(以57410.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淑君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违约金756.93元(以7569.27元为基数,按照10%/月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违约金30.28元(以60554.16元为基数,按照0.05%/日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陈淑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判令被告刘运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淑君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运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刘运霞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陈淑君发放贷款84126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费用的委托支付条款,被告陈淑君自愿委托原告从发放的贷款中代为支付咨询费5367.88元和服务费8758.12元,共计人民币14126元,并将剩余贷款7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淑君本人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4期本息,被告第5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逾期未履行。此后被告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6款的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淑君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淑君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原告起诉后,我又还了一部分,在与原告方之间进行了协商后,双方确定最后还款数额为41600元。被告刘运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事项提醒函、银行电子回单、服务费对账单及当月银行流水和咨询费对账单及当月银行流水、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淑君、被告刘运霞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淑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淑君对借款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截止庭审之日,原告认可被告陈淑君欠付41600元的事实,并自愿以41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年息24%。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淑君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运霞为该笔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运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41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罚息、违约金总数以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刘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元,减半计取76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87元,均由被告陈淑君、被告刘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