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永方等与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永方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永方,宋韦聿,赵瑜,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再初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迎宾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05145。法定代表人:付英勤,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89010135041。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方,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沈丘县公路管理局工程师,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韦聿,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沈丘县公安局干警,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瑜,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沈丘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被申诉人赵永方、宋韦聿、赵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552355。申诉人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赵永方、宋韦聿、赵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沈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周检民行抗(2010)40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中、吕华出庭,申诉人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英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及被申诉人赵永方、宋韦聿、赵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2006年赵永方、宋韦聿、赵瑜以追要股本及利息为由起诉纵横公司,沈丘县人民法院做出(2006)沈民初字第736(737、738)号民事判决,由纵横公司支付赵永方18万元、宋韦聿10万元、赵瑜13万元及利息。该案在2009年9月已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三原告放弃利息已结案。在本案中赵永方、宋韦聿、赵瑜要求支付集资款所产生的利润。三被申诉人对该笔集资款既要求利息又要求红利,对于该笔集资款是属于股本还是借款,法院未予以认定。2、赵承方、宋韦聿、赵瑜等人投入股金所购置的只是部分机械设备,而参加路面施工作业的还有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原有的机械设备,账上未分割的90.74万元利润应是该公司及入股人的共同利润。原审认定90.74万元利润是赵承方、宋韦聿、赵瑜等入股人的显属不当。申诉人纵横公司诉称:1、2006年,赵永方、宋韦聿、赵瑜以追要股本及利息为由起诉纵横公司,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纵横公司支付赵永方18万元、宋韦聿10万元、赵瑜13万元及利息。该案在2009年9月已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三原告放弃利息已结案。赵永方、宋韦聿、赵瑜对集资款既要求利息又要求红利,系重复主张,且对于该笔集资款是属于股本还是借款,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在该案中三原告放弃的利息,应包括本案争议的利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应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或使用费。2、三原告赵永方、宋韦聿、赵瑜与其他人投入股金所购置的只是部分机械设备,而参加路面施工作业的还有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原有的机械设备,账上未分割的90.74万元利润应是该公司及入股人的共同利润。原审认定90.74万元利润是赵永方、宋韦聿、赵瑜等入股人的显属不当,应当按比例分割。3、2000年12月31号之后纵横公司收并机械化工程处价值共为393589.92元的折旧机械,却将包括被申诉人在内等人的出资股金按本金数110.2万元记账为短期借款,按110.2万元还债,显失公平。被申诉人赵永方、宋韦聿、赵瑜辩称:1、2007年6月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民初字第736(737、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纵横公司支付赵永方18万元、宋韦聿10万元、赵瑜13万元及利息一案,该案在2009年9月已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三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该案中的本金是2000年12月31日被告自行决定将包括三原告等人的投资股金转为短期借款后的借款本金,其中的利息也是2000年12月31日投资股金转为短期借款后产生的借款利息。而本案争议的利润分红是2000年12月31日投资股金转为短期借款之前使用股金购置机械所提取的利润。二者不是同一笔款项,有本质的区别。2、账上未分割的90.74万元利润是使用投资入股人的股金购置机械提取的利润,使用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原有机械设备没有提取利润。为此,对该90.74万元原投资入股人有权按比例要求分割支付。赵永方、宋韦聿、赵瑜向本院起诉请求:1996年,周口地区公路工程公司按股吸收多人集资共110.2万元后,用其中的996439.92元购买机械设备组成“机械化工程处”,该“机械化工程处”的机械属入股人共有财产,公司承包工程后使用该部分机械,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给“机械化工程处”提取费用(记账时也记为利润)。1996、1997、1998年共提取使用费2009364.65元,该部分使用费,应当属入股人共同共有。公司于1998年给入股人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按出资比例分了110.2万元,剩余907364.65元仍留存在公司账户内,记载为未分利润或应付利润。该907364.65元(按四舍五入法计为90.74万元)仍应属入股人共同共有,各入股人均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原审起诉请求被告予以支付,应当支持。原审认为,原告赵水方、宋韦聿、赵瑜分别将股金投入到被告公司,用于大规模筑路工程,理应从中受益。2001年被告的主管部门沈丘县公路管理局通过委托审计,三原告等人投入股金所产生的利润尚有90.74万元仍在被告帐上,据此三原告根据投入股金的数额按比例分割未付利润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口纵横公司占用原告的应得利润没有根据,关于股金系王保山个人收取,与被告公司无关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承方、宋韦聿、赵瑜利润337599元(其中赵水方148214元、宋韦聿82341元、赵瑜107044元)。二、案件受理费5064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申诉人纵横公司的前身周口地区公路工程公司组织职工共同投资购买机械设备,由公司使用并支付使用费,单独记账,三被申诉人及其他投资人共出资110.2万元,公司用该款购买机械设备后组成“机械化工程处”,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该“机械化工程处”的机械属投资人按份共有财产,公司承包工程后使用该部分机械,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给“机械化工程处”提取费用,1996、1997、1998年三年共提取使用费2009364.65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的性质是机械使用费(记账时也记为利润),该部分使用费,应当属投资人按份共有。公司于1998年给投资人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按出资比例分了110.2万元,剩余907364.65元(按四舍五入法计为90.74万元)仍留存在公司账户内,记载为未分利润或应付利润。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纵横公司的前身周口地区公路工程公司给“机械化工程处”提取的使用费,应当属投资人按份共有。公司于1998年给投资人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按出资比例分了110.2万元,剩余907364.65元(按四舍五入法计为90.74万元)仍应属投资人按份共有,各投资人均有请求支付自己份额的权利。三被申诉人请求申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提取的使用费中应包含公司其他机械设备的使用费(也称利润),但因申诉人记账时将该部分使用费记在“机械化工程处”名下,且申诉人当庭承认“机械化工程处”机械即是用投资人出资购买的机械,并不包括公司原有机械,故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抗诉机关认为三被申诉人对投资款既要求利息又要求红利,对于该笔投资款是属于股本还是借款,法院未予以认定。事实上,在2000年12月31转为短期借款之前的110.2万元投资款,及用投资款购买的机械设备均为投资人按份共有财产,双方并无异议;2000年12月31日投资款转为短期借款之后属于借款,申诉人自己认可。在不同的时间段其性质不同,申诉人是明知的,且账目记录明确,无需法院作出认定。三被申诉人根据申诉人不同时间段的记账方式及所记款额的性质分别起诉,2000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付利润90.74万元,属机械使用费;2000年12月31日之后投资款已转换为短期借款。至于申诉人将包括三被申诉人在内等人的投资款按本金数110.2万元记账为短期借款,而不是按机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记账,是否合理或显失公平,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法庭也曾多次劝告三被申诉人作出让步,力求调解,但因三被申诉人拒不让步,调解未果,在本案中也无法对此作出裁判,故申诉人或抗诉机关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抗诉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沈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俊立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崔 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