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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红梅诉霍阿拉坦出鲁、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梅,霍阿拉坦出鲁,张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971号原告卢红梅,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阿拉坦出鲁,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张国林,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卢红梅诉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被告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霍阿拉坦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共计7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约定了逾期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催款打车费用。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止。要求被告给付催款打车费用2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辩称,因为我是担保人,我会找被告张国林把欠款还上。被告张国林在原告处赊购了什么具体我不清楚。因为我是张国林的朋友所以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我认为担保的意思就是原告找不到被告张国林的时候我就协助找被告张国林。被告张国林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种子、化肥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利率和违约责任。而且能够证明被告霍阿拉坦出鲁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和欠据,是以乙方的身份签订的。经质证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是我本人签字、画押的。我是担保人,我在借款处签字是原告让我签的。被告霍阿拉坦出鲁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种子、化肥共欠款7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欠款利率为2分,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偿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7000元农资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月2%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虽然对打车费有约定,但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打车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车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被告张国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红梅农资款7000元。二、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被告张国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红梅农资款7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卢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阿拉坦出鲁、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宇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59条第1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