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四成诉被告李宝宏、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成,李宝宏,王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133号原告魏四成。被告李宝宏。被告王爱琴。原告魏四成诉被告李宝宏、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成、被告李宝宏、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借款的余款15000元,利息2300元,合计173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四成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下借条,被告王爱琴自愿做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宝宏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后被告李宝宏给原告偿还40000元,说售房款在被告王爱琴账户上,所以等他和王爱琴算清楚后再给剩下的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宝宏拒不还款,被告王爱琴不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宝宏向原告借款46500元及被告王爱琴担保315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宝宏辩称,2015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毛,当时扣了1500元利息,拿了28500元现金,写了31500元的欠条,已经清息2个月,共6000元,后来资金紧张5个月利息未清,现在原告要的15000元只是利息,请求原告按法律规定退还利息10500元。被告王爱琴辩称,仅担保31500元,其他借款不清楚。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28500元,现已经还清。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否是46500元,且是否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宝宏亲自书写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315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200元/日,由被告王爱琴作为担保;另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为15000元,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为315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200元/日,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第一笔借款31500元,逾期利息不得超过630元/月,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算。被告李宝宏于2015年11月14日偿还6000元,扣除逾期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6130元,逾期利息不得超过522.6元/月,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截至被告李宝宏2016年5月3日偿还40000元时,逾期利息为2944元,第一笔315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多偿还10926元,被告王爱琴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15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截至目前逾期利息为308元,扣除逾期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382元。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四成借款本金4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