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放与吉林省前卫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放,吉林省前卫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523号原告:张放,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前卫医院,地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峰,该院职员。原告张放与被告吉林省前卫医院(以下简称前卫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赵超,前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前卫医院赔偿张放医疗费34,079.46元、护理费67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误工费3101.06元、交通费136、复印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700.07元,鉴定费9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9日,张放因病入住前卫医院。入院诊断:急性胆囊炎、梗塞性黄疸、胆囊结石、肝损害、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氯血症。于2015年12月2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住院6天,出院诊断:急性重症胆管炎、感染性休克、梗塞性黄疸、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周围炎,急性肝损害、急性肾损伤、呼吸困难待查等。张放于2015年12月25日晚23点急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卫医院辩称:张放以急性胆囊炎入院,入院后及时给与对症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急性肾衰等并发症,起主导作用是源于张放的原有疾病。我院在对张放的治疗过程中,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鉴定结果称我院对原告出现的急性肾衰负有责任,我院只对治疗急性肾衰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承担治疗所有疾病的责任。根据鉴定结果我院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张放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12月19日张放因病入住前卫医院。2015年12月2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胆总管切开取石术。2015年12月25日晚急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放在前卫医院住院6天,花费7116.16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花费33,714.56元。门诊费168.6元。诉前,张放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前卫医院对张放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张放肾功能衰竭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4、其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元/月。5、营养期评定为90天(费用按住院病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诉讼中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吉常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前卫医院在对张放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张放的急性肾功衰竭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应为主要责任。4、张放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5、张放此次病情需营养费捌仟元人民币。5、张放急性肾功能衰竭纠正后不构成伤残等级。7、张放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四十五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前卫医院于2015年12月21日在对张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行为过错与张放身体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吉津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放本次入院的主要重症为‘急性梗阻化脓性胆管炎’,入院初始的轻度肾功能损害,是严重肝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并发症,如能及时手术治疗,解除胆道梗阻,及时纠正电解质紊乱,轻度的肾功能损伤会自然恢复的,但由于医院方未能及时手术解除胆道梗阻,使病情加重。未能有效地纠正电解质紊乱加重了肾功能损害。由于所应用的3种消炎药物(头孢西丁、奥硝唑、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均违反了用药基本原则,对肝肾功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至肾功能衰竭。综上所述,医疗过错对肾脏损伤的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吉常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卫医院在张放的诊治中,存在着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张放的急性肾功衰竭及电解质紊乱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张放入院当日肌酐171.2umol/L,肾脏损害虽已发生,如果医方能给予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可以避免肾脏损害进一步发展成急性肾功衰竭,所以,医方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在张放急性肾功衰竭的后果中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前卫医院应对张放的损失负主要(80%)赔偿责任。前卫医院抗辩称张放在其医院的医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了前卫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过量的情况,并得出前卫医院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因此前卫医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放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40,300.95元、门诊费168.6元、外购药1600元,共计34,079.46元(42,599.55×80%),有住院病历、票据为凭,外购药是前卫医院要求购买,应予保护。2、护理费6749.95元(124.08元/天×23天×80%+124.08元/天×45天×80%),依据鉴定意见和住院病历,依法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100元/天×23天×80%),依法应予保护。4、营养费6400元(8000元×80%),依据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保护。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不需要后续治疗,张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张放自认是临时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张放共住院23天,故误工费共计2283.07元(124.08元/天×23天×80%)。7、交通费108.8元(136元×80%),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8、复印费77.44元(96.8元×80%),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放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故张放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7100元,采信四项鉴定意见,共计568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在常春司法鉴定所花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鉴定费共计7780元。11、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上述费用合计为74,31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前卫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4318.72元。二、驳回原告张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吉林省前卫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