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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玉善与张德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善,张德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371号原告金玉善,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德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金玉善与被告张德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德后偿还金玉善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张德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张德后在其单位库房(南苑机场附近)向金玉善借现金12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金玉善多次催要,张德后仍未还款。原告金玉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9月28日的借条,证明金玉善与张德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张德后向金玉善借款12万元;2、张德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德后的身份情况;3、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张德后向金玉善借款12万元。被告张德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德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证据材料,却未说明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张德后邮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金玉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金玉善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28日,张德后向金玉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金玉善现金12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即日起到2015年12月30日止,可分批还款,如已还部分款此条重新在写。”截至庭审之日,张德后尚欠金玉善借款12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金玉善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玉善与张德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张德后向金玉善借款12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张德后仍欠金玉善借款12万元未予清偿,故金玉善要求张德后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金玉善要求张德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善借款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张德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张德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