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龙欣。聂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丽娟,郭龙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金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周丽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丽娟,女,1974年12月9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欣,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丽娟、郭龙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贸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聂丽娟、郭龙欣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聂丽娟、郭龙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聂丽娟、郭龙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被盗及被盗具体物品及其价值,且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径行认定聂丽娟、郭龙欣的财产损失金额,裁判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针对聂丽娟、郭龙欣陈述的被盗一事,虽其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但截至国贸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时,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尚未对盗窃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具体数额等问题予以确认。聂丽娟、郭龙欣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是其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另,聂丽娟、郭龙欣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各种发票,并不能证明聂丽娟、郭龙欣所拥有的财产与被盗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无法对聂丽娟、郭龙欣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靠聂丽娟、郭龙欣的单方陈述及银行流水记录单、发票,认定聂丽娟、郭龙欣遭受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金额,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准绳”,严重侵犯了国贸物业公司合法权益。二、国贸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聂丽娟、郭龙欣没有证据证明失窃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国贸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国贸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认定国贸物业公司应对聂丽娟、郭龙欣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国贸物业公司履行的是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管理职责,但并未要求国贸物业公司确保业主家庭财产安全不受盗窃等侵害。国贸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的《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中的第(四)条公共秩序维护中明确约定国贸物业公司应是“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装修人员服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而不是对小区所有的进出人员均要盘查登记管理,聂丽娟、郭龙欣以事发当日国贸物业公司未对进出小区陌生人进行盘查并登记管理为由主张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然国贸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国贸物业公司已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职责,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丽娟、郭龙欣提出国贸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要求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聂丽娟、郭龙欣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国贸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造成的,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聂丽娟、郭龙欣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国贸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未尽到安全防范管理义务,聂丽娟、郭龙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国贸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据以作出的裁判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损害了国贸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聂丽娟、郭龙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基于聂丽娟、郭龙欣提交的证据认定现金金额31000元及有票据部分财物价值36976元,对于聂丽娟、郭龙欣无法提供票据的财物却不予认定,明显是不公平的。因大部分票据随财物存放于保险柜,保险柜被盗,无法提供全部票据,符合生活常识,聂丽娟、郭龙欣对被盗财产价值153888元的陈述就是证据,在国贸物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依法应予以采信。本案中聂丽娟、郭龙欣在一审中提交证据6“财产清单”与从湖里刑侦大队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被盗财物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盗财物有:现金(百元连号)35000元、周大福玉手镯1个50000元、周大福千足金手镯小2个4000元、周大福千足金手镯大1个4600元、千足金手链2条6000元、周大福黑珍珠镶钻项链1条7000元、千足金吊坠2个8450元、千足金戒指1个1198元、千足金戒指10个7000元、白金镶钻戒指1个3500元、白金对戒3个的4500元、周大福24K黄金镶白珍珠耳环2个3135元、苹果吊坠耳环1对2个1200元、千足金项链1条16000元、银元2个、银项链4条银锁2个银手镯4对500元,总共财产损失153888元。从聂丽娟、郭龙欣在一审中提交10“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聂丽娟、郭龙欣家中被盗保险柜当时放有从招商银行取回现金31000元,加上两小孩压岁钱,被盗保险柜当时存放现金是35000元。从聂丽娟、郭龙欣在一审中提交证据7“财产发票(部分)”(国贸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是确认的)可知,提供票据部分财物价值应是38775.77元,而一审判决漏计了该组证据第14页的“保证单”中货品价值1799.77元而得出金额36976元。由此可知,一审判决仅对有凭证部分财物价值进行认定,对于聂丽娟、郭龙欣无法提供票据的财物却不予认定,明显是不公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等七种,聂丽娟、郭龙欣对被盗财物价值153888元的陈述就是证据,在国贸物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依法应予以采信。二、聂丽娟、郭龙欣依约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其家中保险柜被盗系国贸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而造成的,国贸物业公司应对聂丽娟、郭龙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国贸物业公司应就聂丽娟、郭龙欣被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聂丽娟、郭龙欣与国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国贸物业公司提供的内容及服务标准参照《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该五级的秩序维护标准:门岗:1、各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其中主出入口双人值勤,6:00-20:00立岗,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2、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通过对讲系统联系住户,决定是否放行。巡逻岗:1、安防人员手持巡更采集器,按指定时间和路线每两小巡查一次,重点部位(小区道路,单元出入口、楼层和地下车库)应设巡更点,在正常情况下到达每个巡更点的时误差不超过两分钟,监控中心有巡更记录;2、首次按到火警、警情后三分钟内到达现场,协助保护现场,并报告管理方与警方;3、在遇到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时三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相应措施。技防设施和救助(监控岗):1、小区设有监控中心,应具备录像监控(监控点至少覆盖单元进出口、小区主要道路出入口),楼宇对讲可视、周界报警(全封闭)、住户(100%安装)报警对讲功能,门锁智能卡等五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注视各设备所传达的信息。另,国贸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国贸物业公司应提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国贸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国贸物业公司特别承诺:1、“国贸蓝海”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人、车进出全面实施刷卡管理,非小区人员进出应进行登记等。然而,国贸物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及五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也未能证据证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聂丽娟、郭龙欣在一审中提交证据9“监控录像”可知'当天小偷是一名陌生人进入小区,保安不仅未阻拦询问也未让登记。小偷盗取聂丽娟、郭龙欣家中保险柜仍能自由地出去,保安也没有进行阻拦询问等,小区的监控设施设置不合理,无法看清小偷的脸部,进一步证明,国贸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在主出入口仅有一人值勤、也没有人立岗,没有交接班记录;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没有通过对讲系统联系住户,决定是否放行,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登记管理;重点部位没有每2小时巡查一次,也没有保安巡查记录;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未按要求设置监控,没有专人注视监控设施;没有在大楼电梯设置门禁系统等。可见,国贸物业公司安保措施不足且疏于管理,违反对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聂丽娟、郭龙欣财产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国贸物业公司应就聂丽娟、郭龙欣被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聂丽娟、郭龙欣认为国贸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丽娟、郭龙欣系“国贸蓝海”小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号2501室)的业主。2015年3月14日,聂丽娟报警称,“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离开五缘东二里7号2501室,20时许回到家里发现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35000,玉手镯一个,价值50000元人民币;黄金手镯五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项链五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宝石饰品,价值1000元;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3500元;存折、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一并被盗”。同日,聂丽娟在接受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询问时称,“被盗走现金35000元,年前取的,有一部分压岁钱;玉手镯一个,2006年以3万元余元人民币购买,没有发票;黄金戒指15个,都是千足金24K,有的是我结婚买的,有的是父母的,都没有发票;黄金手镯五个,其中有2条手链,都是24K千足金,无发票;黑珍珠项链1条,2008年以7000余元人民币购买,无发票;黄金项链两条,带有狗的图案和米老鼠,2007年购买的,价值3000元人民币;还有存折、户口本那些证件。”2015年3月27日,聂丽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财物清单》体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左右;玉手镯价值5000元;戒指15个大约10000元;黄金手镯5个大约3000元;黑珍珠项链1条、黄金项链4条约10000元;宝石饰品1000元;存折3本等。”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已对上述报警事项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原告提供《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00019885)体现周大福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坠1个,合计23000元;《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00480731)体现手镯、吊坠,合计7838元;《销售单》显示黄金戒指壹支,合计1198元;《销售单》显示工艺精品吊坠,合计1805元;《销售单》显示黄金镶嵌耳环一对,合计3135元,上述合计36976元。国贸物业公司系厦门“国贸蓝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定新的物业管理者为止)的约定,国贸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国贸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国贸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的《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中第(四)条公共秩序维护中约定:1.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24小时值班,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2小时巡查一次,并有备查记录;2.设有安全报警系统的,应24小时值守,摄录像资料应按规定期限保留;3.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引导车辆出入,有序停放;4.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装修工人员,服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5.引导业主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违反者及时劝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国贸蓝海小区装有智能家居系统(含家庭防盗报警系统)。2009年1月8日,郭龙欣、施工单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国贸物业公司在智能家居系统(含家庭防盗报警系统)功能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情况显示:合格。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国贸物业公司反映其户内报警系统损坏,国贸物业公司派员上门检查,发现需要更换三角形幕帘探测器、双鉴探测器、4个幕帘红外探测器。2015年4月9日,国贸物业公司再次派员上门维修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至国贸蓝海小区7号楼2501室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房大门装有三角形探测器、房间及客厅都安装有探测器,但入户阳台连接客厅部分未装有探测器。同日,本院至国贸蓝海小区监控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监控室配有值班人员,但值班人员主要精力在开关门禁上。现场演示智能家居报警系统,如在其单元内开启“外出模式”,有他人进入户内,则监控室的报警器响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贸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聂丽娟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聂丽娟主张的财物损失的认定。焦点一、聂丽娟在发现住宅遭窃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聂丽娟或其家属有报假案的动机或报案陈述失实,故本院确信聂丽娟的住宅在2015年3月14日遭入室盗窃的事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国贸蓝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亦约定,国贸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国贸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存在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聂丽娟的住宅遭入室行窃,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国贸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在本院多次要求下仍未提交事发当日的24小时值班记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采纳聂丽娟的主张,认定国贸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职责,其应对聂丽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除有特别约定外,住宅内的财产保管责任应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故,聂丽娟主张国贸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不妥的,结合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水平以及智能家居报警系统是否被合理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贸物业公司应就聂丽娟财产被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焦点二、本案涉及的被盗财物,除现金外,还包括黄金饰品、宝石饰品等。因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被盗物品现下落不明,聂丽娟也不能提供全部的购买票据,故,除失窃的现金以及有发票及《销售单》之财务外,其他被盗财物的价值目前无法认定。因此,聂丽娟主张被盗财产损失153888元,证据不充分,参照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失窃现金金额31000元以及有票据部分财物价值36976元,酌情判定国贸物业公司赔偿聂丽娟财物损失135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丽娟、郭龙欣财物被盗损失13595.2元。二、驳回聂丽娟、郭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除国贸物业公司认为入户阳台连接客厅部分未装有探测器系聂丽娟、郭龙欣的意思表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为郭龙欣与国贸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国贸物业提供服务标准参照《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审理过程中,国贸物业公司提交了《值班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聂丽娟、郭龙欣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系国贸物业公司为本案应诉而单方制作的。本院对该证据经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国贸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郭龙欣与国贸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参照《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保部分的约定,国贸物业公司仅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值班记录》外,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安保义务,且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亦发现报警系统存在瑕疵,故应当认定国贸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聂丽娟、郭龙欣的失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聂丽娟、郭龙欣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票和销售单等证明其损失,结合其在报警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失窃财物价值为3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再次,因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失窃财物亦未追回。国贸物业在其管理存在瑕疵,对物业服务合同未完全履行致业主失窃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管理情况及失窃损失的认定,酌定国贸物业公司赔偿聂丽娟、郭龙欣13595.2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国贸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国贸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