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XX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XX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247号原告: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汉族。原告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情旅行社)与被告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XX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情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旅游团费38784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从事旅游行业的专业旅游公司,在旅游业务中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在最先的合作过程中,被告能及时结清双方的旅游团费,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本年度团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2354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继续和被告合作,2015年1月4日双方对2014年8月18日之后合作的团费又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团费为27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支付了120000.00元的团费给原告,剩余的387840.00元团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团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从事旅游的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及时结清双方的旅游团费,2014年8月18日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凉山风情旅行社人民币23544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月4日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724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共给付了120000.00元团费给原告,剩余的387840.00元团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风情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旅游业务后,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共欠原告风情旅行社旅游团费38784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向原告风情旅行社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风情旅行社要求被告邮电旅行西昌公司、XX支付旅游团费欠款387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凉山风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团费387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00元,由被告四川邮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