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与杨世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牧有限公司,杨某炎,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075号原告:深圳市某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敬,系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婷喻,系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某炎。第三人:陈某。原告深圳市某牧有限公司诉被杨某炎、第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秋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炎、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起向被告经销饲料,购销期间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69080元。第三人在被告向原告购料期间,系原告的销售人员,代表原告进行相关的销售活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3965.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先回款后发货,被告的经销范围为广东省高州市荷塘镇。货物到达原告子公司仓库后的一切运费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收据和回款收据,其中欠款收据总计金额为89080元,回款收据金额为20000元,收据上均显示经手人为第三人。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和发工资的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代表公司在欠款收据上签字。以上事实,《特约经销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欠款收据、回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运费69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确认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牧有限公司支付69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