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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先强与被告段宏均、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强,段宏均,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杨先强,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段宏均,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段宏富。原告杨先强与被告段宏均、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强,被告段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兆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就借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宏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兆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段宏均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段宏均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兆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先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段宏均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虽然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兆龙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提起诉讼”。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兆龙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强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段宏均、宜宾市兆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