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新华与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任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任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491号原告范新华,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卢氏县盐务局职工,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泉,经理。住所地卢氏县文峪乡文峪村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伟泉,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卢氏县。原告范新华与被告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任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207号判决,被告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3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终8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范亚利,被告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帅林、被告任伟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华诉称:2009年3月,被告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借我现金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按照1%的月息给我付息。后来我多次向���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泉公司辩称:1、2009年10月22日,原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薛文成,转让费为1500000元。之后,仍然沿用原公司名称,成立了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文成。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伟泉。原告所诉借款纯属子虚乌有,我公司从来没有借过原告资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2009年10月22日,原公司股权转让时,原告范新华作为转让方授权的代表在合同书下签字,并加盖了原公司印章。范新华对此应记忆犹新,对于新公司与其有无借贷关系更是清楚。3、原告作为原公司处理股权转让的全权代理人,接收转让费后可以近水楼台先得月,但是却迟迟未能偿���借款,其中必有隐情。4、原告所称多次讨要无果,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向来不知道有该笔民间借贷纠纷的存在。5、公司一直认为双方签订有合同,原告范新华不应当起诉,因为按照协议规定,范新华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范新华应当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解决,而不应当起诉被告公司。被告任伟泉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公司自有说法,但是我个人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仅仅因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起诉我。原告范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龙泉公司向原告范新华借款50000元,月息1%;2、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3、被告龙泉公司的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龙泉公司股��和法定代表人是任伟泉,公司还持续经营着;4、任建仓、赵建峰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被告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文成,转让费是1500000元,薛文成已全部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薛文成应享受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不再承担原债务;范新华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状告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转让前原公司股东包括原告范新华,范新华起诉被告公司不合法。被告任伟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泉公司对原告范新华提交的证据1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不一样,说明原告所诉与二被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认为审计报告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审计报告本身是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出具的一项证据,股权转让后所得的转让费应当支付原公司所欠的债务,与新成立的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公司现状,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任建仓、赵建峰两人确实同原告去找过被告,但两人主张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任伟泉同龙泉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范新华对被告龙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的甲方是被告龙泉公司,乙方是薛文成,双方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龙泉公司全权委托范新华负责经办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合同的甲方是龙泉公司,原告只是代理人,被告要求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从��同侧面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新华本是被告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5日,原告范新华个人借给公司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公司出纳给范新华出具收据一张。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同年10月22日原告范新华作为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公司全权委托与薛文成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书”,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把公司以150万元转让给薛文成,转让后的公司仍沿用“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字,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伟泉。由于公司转让前范新华借给公司的50000元债务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范新华作为转让前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文成签订的“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及原股东对公司转让给乙方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方应保证除审计报告列明公司所欠债权债务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若有由甲方及其原股东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新华作为转让前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全权委托代理人与薛文成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及原股东对公司转让给乙方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该合同已生效,范新华借给原龙泉公司的50000元债务发生在公司转让以前,范新华起诉转让后的三门峡龙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任伟泉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范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