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莫榕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919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1516-X。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炽熙,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莫榕彬,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承包经营广州市白云区大纲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大纲领厂)车间,以“大纲领厂、莫榕彬”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5年3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97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为15802元),两项暂合计12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购销合同》(原件),大纲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大纲领厂车间,以“大纲领厂、莫榕彬”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3.销售凭证、往来账对账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75元。4.授权印鉴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相关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收货及其他事物。5.催款函、EMS邮单(均为原件)、邮单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以大纲领厂、莫榕彬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按每次交易时原告开具的货物交接单证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代办运输;被告提货后,必须在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货款,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以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在签约代表及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货款110975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以大纲领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11097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榕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975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