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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陆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129号原告杨永生,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汪大琴(系原告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林,男,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杨永生与被告陆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生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海林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陆海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93.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1,997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65,622.91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海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海林未具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医疗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海林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陆海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393.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7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杨永生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等)行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致颅脑缺损6.0c㎡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鉴定人杨永生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另查明,沪FZ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海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伙食费207元,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47,3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90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为3,6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10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每月3,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4,500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6、车损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7、衣物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8、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由被告陆海林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0,625.91元。被告陆海林应赔偿原告4,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陆海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陆海林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陆海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生250,625.91元;二、被告陆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生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杨永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原告杨永生负担1,540元,被告陆海林负担2,530元,被告陆海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