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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许继杰、崔银平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强,许继杰,崔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731号申请人:李强,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139号,居民,住该小区。被申请人:许继杰,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许圩子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崔银平,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许圩子村,村民,住该村。申请人李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许继杰、崔银平经营的郯城诚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予以查封。担保人王静静以30000元银行存款、号牌为鲁Q996**号丰田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许继杰、崔银平经营的郯城诚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厂房,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查封被申请人许继杰、崔银平经营的郯城诚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被申请人许继杰、崔银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