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姜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874号原告:张永根,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海滨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寒,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纯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永根与被告姜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纯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392,496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双方并非每次送完苗木即当场结清货款,而是有钱就结账,或者原告催款后结账。2016年1月双方结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92,496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未按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姜纯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前姜纯伟虹桥工地苗木采购款总欠张永根686,000元整(陆拾捌万陆仟元整),定于2016年4月底虹桥工程款拨付后于公司一次结清。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至2015年姜纯伟总计欠张永根苗木采购款用于浦东工地706,496(柒拾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定于2016年4月底前结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92,496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根货款1,392,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2元,由被告姜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