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汉拓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拓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拓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08号久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EDWARDCHARLESGRAD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花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兴市嘉欣丝绸工业园17#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叶芹。武汉拓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拓普银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下欠的货款1072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4453元及执行费用。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嘉禾支行的帐户已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随案提供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执民字第247-15号、(2015)嘉秀执民字第961-15号、(2015)嘉秀执民字第2295-15号、(2016)浙0411执68-1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全部财产,该财产经本院二次拍卖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自认被执行人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仅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未果的设备、办公用品,该设备、办公用品申请执行人不提出评估、拍卖请求,也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1086953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拓普银光电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