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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金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现住沂南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鲁QXXXXX号英伦牌小型客车沿沂南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公路局门前路段向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将对行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金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后被告人金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