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树开、谭新芬等与龚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龚永忠,杨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713号原告:黄树开,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谭新芬,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周秉撒,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李凤超,女,1972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龚永忠,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告:杨昌萍,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武宣县。原告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与被告龚永忠、杨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忠、杨昌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永忠、杨昌萍归还原告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龚永忠、杨昌萍夫妻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四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龚永忠、杨昌萍未依约归还借款,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龚永忠、杨昌萍未作答辩。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龚永忠、杨昌萍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龚永忠、杨昌萍向四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请求被告龚永忠、杨昌萍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永忠、杨昌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树开、谭新芬、周秉撒、李凤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龚永忠、杨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雁审 判 员 廖庆丰人民陪审员 覃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