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春霞、陈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春霞,陈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90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天长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春霞,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长市。被告:陈富银,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春霞、陈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霞、陈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春霞、陈富银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0.528%执行,2016年2月16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792%执行);2.判令我行对朱春霞、陈富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我行与朱春霞、陈富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春霞向我行借款20万元,年息10.528%,逾期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上述借款合同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朱春霞、陈富银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朱春霞、陈富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朱春霞、陈富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天农商银(秦)最高额抵字(2014)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春霞、陈富银自愿为朱春霞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朱春霞、陈富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秦栏镇秦栏社区南桥街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天国用2013第009849号),担保范围包括朱春霞依据主合同与农村商业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天他2014000913)。2015年2月15日,朱春霞、陈富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天农商银(秦)个借字(2015)第01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春霞、陈富银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年利率10.52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朱春霞支付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朱春霞、陈富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朱春霞、陈富银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春霞、陈富银以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两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霞、陈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0.528%执行,2016年2月16日至欠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792%执行);二、如被告朱春霞、陈富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天长市秦栏镇秦栏社区南桥街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天国用2013第009849号)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春霞、陈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