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苏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刘金荣,苏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4589-2。负责人:陈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林祥,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组织机构代码11225036-2。负责人:卢高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荣、原审被告苏林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连林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瑞、杨剑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焦媛媛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刘金荣系肇事车辆蒙A×××××自卸车实际车主的身份未查明,对刘金荣右眼受伤的经过表述不清,认定刘金荣右眼受伤系苏林祥驾驶的蒙A×××××自卸车将石子碾压溅起致伤只有刘金荣本人陈述及原审法院询问原审被告苏林祥的笔录证实,并且苏林祥的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证据不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保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