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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堂平与邵林,张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平,王海林,张聪,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88号原告袁堂平,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特别授权),系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一般授权),系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聪,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邵林,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袁堂平与被告王海林、张聪、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海林、张聪、邵林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张聪、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海林、张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判决被告邵林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海林、张聪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邵林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林、张聪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延长借款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邵林自愿为被告张聪、王海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林、张聪、邵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海林、张聪(借款人)与原告袁堂平(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执行月利率20‰,直至借款到期日;每月26日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王海林、张聪在合同借款人位置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袁堂平(债权人)与被告邵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海林、张聪与债权人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邵林在合同保证人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同时,王海林、张聪、邵林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由于资金紧缺,本着平等、自愿原则与贷款人袁堂平协商,现向袁堂平(身份证号码:50023719760129XX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前,借款月利率20‰,本人承诺按时一次性偿还袁堂平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人自愿另承担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总利息100%作为违约金。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委托代理费用、旅差费用等)。”同日,被告王海林、张聪给原告袁堂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堂平银行转账138060.00元,现金1194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条中的“大写壹拾伍元整”为笔误,应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4年8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身份证、王海林与张聪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条》、《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林、张聪出具向原告袁堂平借款,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付息方式,原告也按约提供了借款,则原告袁堂平和被告王海林、张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责任。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4年8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海林、张聪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的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邵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海林、张聪追偿。综上,原告袁堂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林、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堂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邵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海林、张聪、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绍春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