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曹前与李枝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前,李枝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315号原告:曹前,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枝花,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麓区。原告曹前与被告李枝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子,被告李枝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亏损;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原告将30万元出资履行到位,被告仅对装修投入10万元,且违背约定致使合伙饭店管理混乱,合伙关系无法存续。被告李枝花辩称:合伙经营期间生意状况越来越差,原告无故不履行约定的饭店管理责任,不愿承担亏损才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富秋餐馆”原由原告一人独立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约定:双方各以现金出资30万元合伙经营“长沙市天心区富秋餐馆”;合伙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同等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及债务;李枝花负责办理工商、税务、卫生等经营手续,曹前负责人事安排和营销业务及店面经营;合伙事业的目的不完成的合伙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并为餐馆装修、置备餐具开支六、七万元。2016年4月18日起至6月20日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餐馆,双方均陈述共同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双方因经营发生矛盾,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没有参与餐馆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一人单独打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没有参与餐馆的经营管理,双方现无合伙的信任基础,合伙事业目的不能完成,原告诉请的解除合伙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院予以准许。解除合伙之后的清算,双方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原告投入的资金已用于合伙事宜,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合伙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故原告诉请返还出资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前与被告李枝花签订的《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曹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40元(此款原告曹前已预缴,限被告李枝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2940元予原告曹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人民陪审员 李坚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