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雄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81行初38号原告李雄,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西段。负责人沈炜,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雄不服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相关损失已得到补偿,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撤回对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周晓龙人民陪审员 许家祥人民陪审员 石鸣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