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刘维军、蒋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刘维军,蒋凤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05号原告:李玉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维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蒋凤茹,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玉平与被告刘维军、蒋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查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军、蒋凤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玉平变更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为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维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因被告经常让原告供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刘维军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法院判如所请。刘维军、蒋凤茹未作答辩。李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刘维军借原告18000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刘维军转账100000元。三、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证意见,证一有被告刘维军签名,对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二系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对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三加盖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对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维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刘维军借款18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维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刘维军向李玉平借款180000元,于10月30日之前还40000元,11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呈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维军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维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维军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维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刘维军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蒋凤茹应对被告刘维军所借18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未到庭,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军、蒋凤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平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刘维军、蒋凤茹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李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