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树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树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618号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井大道与西门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雷超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懋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黎树琼,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树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就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北大道25号海伦堡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1702房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9776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167767元后,余款43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2月1日获得放款,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起,在每个月的1号前偿还银行的按揭。被告自2013年3月2日起频繁出现不偿还或者逾期偿还的违约情况。因被告未依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直接扣罚原告保证金,截止2016年6月16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银行扣罚保证金的具体情况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时按数还款并偿还我司代为垫付的款项,被告也屡次许诺按时还款并尽快偿还我司代垫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是经常性的不还或逾期违约,对我司已垫付款项除了在2015年10月14日偿还过8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的按揭款及相应罚息和违约金8355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拟证明担保关系。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4、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合同备案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违约。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黎树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北大道25号海伦堡花苑第2#栋1单元17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3.68平方,单价每平方3774.24元,总金额617767元,优惠后总价款为5977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7767元,剩余43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按揭提供阶段性担保。2012年12月19日,上述商品房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日起未依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9644.3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19659.59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3203.2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22336.93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9655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27058.27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83557.41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可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提供担保,现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树琼支付原告钦州市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83557.41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黎树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