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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699号原告:深圳市世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汪世元。委托代理人:陈茂君,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启发。上列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世之光厂与华祥厂签订了委托代加工《线路板的自动光学测试AOI合同》,约定:世之光厂向华祥厂代为加工线路板的AOI测试,用于华祥厂的线路板生产;付款方式为货到经检验合格入厂后月结30天,以双方确认金额付款。世之光厂已依约交付了全部生产服务,但华祥厂至今尚有102142元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的AOI测试,双方约定月结30天。2014年8月,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月23日止应付原告价款共计102142元。在有被告公司员工“黄*伟”、“向*”签名的《应收账款明细》中,原告同意按照上述金额的九折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2012年6月13日前欠款总表、应收账款明细、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报价单、送货单、欠款总表、对账单以及应收账款明细,并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由中山市世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拖欠价款10214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虽在应收账款明细中表明同意按九折结算,但须被告一次性结清款,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214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21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2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