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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2016年6月1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被告人张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主岭校泵修理厂门前时与项广富驾驶的沿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蒙GK93**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张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项广富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呼吸式酒精测量结果、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发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查获过程;现场照片、张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项广富户籍信息、项广富驾驶证信息、项广富驾驶的蒙GK93**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