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芳与孙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孙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65号原告:杨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芳与被告孙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468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204#房产,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杰辩称:一、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该合同才能谈到效力问题。二、原被告所签的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同时应当有相应的手续,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不否认原告的诉求及内容,但是显然该内容不能证明此合同的效力不能确认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204#房产以4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房款。原告现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芳与被告孙杰于2005年1月16日就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204#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韩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琳附:证据目录原告所举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购房交款事实;2、房地产权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