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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立文、崔立双、李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立文,崔立双,李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913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职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职务,该联社主任。被告姚立文,男,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崔立双,男,汉族,现住明水县。被告李金芳,男,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立文、崔立双、李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文、崔立双、李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立文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运输,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由崔立双、李金芳用工资作为贷款担保,贷款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到期后经过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崔立双、李金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立文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崔立双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李金芳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姚立文于2013年12月14日贷款100000.00元、被告崔立双、李金芳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立文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运输,贷款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崔立双、李金芳用工资作为贷款担保,。到期后经过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崔立双、李金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立文亦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崔立双、李金芳也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但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立双、李金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姚立文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立文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3864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本息合计1386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崔立双、李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姚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