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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寅与吴志文、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寅,吴志文,吕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唐寅。被执行人吴志文。被执行人吕燕平。申请执行人唐寅与被执行人吴志文、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志文、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唐寅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志文、吕燕平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吴志文、吕燕平名下共有的位于曲园小区2幢7室的房屋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房产、车辆等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玲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