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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等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李某1,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04号原告李某,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黄某,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李某1,男,201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李某1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与被告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诉称,2016年5月3日15时44分许,郭某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街与柳阳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黄某、李某1)的李某相撞,致李某、黄某、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长安事故中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李某1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A×××××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2834.31元;2、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59374.37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341元;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合法有效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5时44分许,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轿车,原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黄某、李某1),二车在石家庄市胜利北街与柳阳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与李某1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某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黄某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L3右侧横突骨折。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李某1、医疗费79823.11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票据金额分别为346元、228.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票据金额108245.4元,同时提交李玉玲病案及用药详单。综上,原告李某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108820.3元。提交石家庄仁善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石家庄仁善药房有限公司的900元发票以及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卫生材料费关联性不认可,且称应扣除15%非医保治疗费用。2、误工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20天,提交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单位证明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中无鉴证机关签章,且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3、护理费14000元,护理人为原告李某儿子李某,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20天。被告不认可,称单位证明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按每天100元,120天计算。被告只认可按每天60元,按30天计算。5、营养费3600元,住院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6、交通费1411.2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0余张。被告称只认可与原告住院时间与出院时间相吻合的票据。二、原告黄某1、医疗费36504.37元,提交收费票据,石家庄第一医院票据金额为36152.77元、河北省中医院票据金额为351.6元,同时提交住院病案与用药详单。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河北省中医院的票据花费不能证明和原告伤情有关,且应扣除15%非医保治疗费用。2、误工费7500元,误工时间90天,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被告不予认可。3、护理费8480元,提交护理人杨换成(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以及发票。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与与护理人员是否实际履行护理合同,且护理费用明显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每天100元。被告只认可13天,按每天60元计算。5、营养费1590元,按住院53天,每天3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与病历,均证明需加强营养。被告称原告没有购买营养品发票,不认可。三、原告李某1主张医疗费341元,提交2张石家庄第一医院门诊票据、监护人证明一份。被告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事发现场的原告与被告郭某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李某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卫生材料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不认可卫生材料费与本案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石家庄仁善药房有限公司900元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故该900元发票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医药费共计108820.3元。2、误工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3600元。3、护理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护理时间120天,护理费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0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5、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损失共计135620.3元。原告黄某1、医药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的花费,且原告提交的其在河北省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均是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不符合常理,故河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为36152.77元。2、误工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53天,误工费为106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100元,共计5300元。5、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与病历均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15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损失共计52587.77元。原告李某1医药费341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1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462.3元的70%即79423.6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421.77元的70%即28295.24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药费2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剩余的医药费320元的70%即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5.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9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0元,被告郭某负担1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95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