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林乃新、丁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林乃新,丁银花,林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单)。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乃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丁银花,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乃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林乃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林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晔、被告林乃新、被告丁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林乃新、被告林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晔、被告林乃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丁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林乃新与被告丁银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因经进货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和借款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以其共有的位于民盛花园51幢205室、72幢903室二套合计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于被告林乃新、丁银花用于抵押的二套房屋属于农用房尚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尚在村委会,故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办理了农房抵押登记(物业备案)。同日,被告林乃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乃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以上20万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合同一致)。以上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当日向被告林乃新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9.27元和12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0.73元,利息13396.24元。纠纷成讼。为保证银行贷款能及时有效的收回,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乃斌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960.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18139.43元,合计218100.16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以上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500元;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名下位于湖州市民盛花园51幢205室、72幢903室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乃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乃新与丁银花系夫妻关系;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额度、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约定;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农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民盛花园51幢205室、72幢903室二套合计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乃斌应对被告林乃新与丁银花该笔2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证据6、《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共归还本金39.27元、利息18000.01元;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13356.97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3500元;补充证据1、湖州市不动产权证信息查询记录两份,证明湖州市民盛花园51幢205室、72幢903室的房屋均不是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的事实;补充证据2、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林乃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0.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139.43元,合计218100.16元的事实。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签字属实,抵押的湖州市民盛花园51幢205室、72幢903室二套的房产不是其名下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租店面,贷款时是公司借钱,应由公司来归还,不是个人借钱,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公司所用的事实。被告林乃斌答辩称:担保签字属实,是帮公司担保,目前经济困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林乃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林乃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房屋不是其所有的房产。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林乃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被告林乃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林乃斌对该补充协议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补充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补充证据1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抵押登记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欲以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乃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乃斌为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向原告的2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乃新发放了20万元贷款并打入林乃新指定账户中。嗣后,被告林乃新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林乃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尚欠原告借款199960.73元,利息、逾期利息18139.43元,合计218100.16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乃新、丁银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乃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乃新、丁银花出借贷款,而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林乃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林乃新、丁银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林乃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有效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林乃斌辩称的借款用于公司,担保也是为公司作担保,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乃新、丁银花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9960.73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18139.43元,自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林乃新、丁银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林乃斌对被告林乃新、丁银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林乃新、丁银花负担,被告林乃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