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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与齐永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永有,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永有(又名齐勇有),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法定代表人柴永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入刘建勇、悦小雷,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永有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5月1日,王村村委会与齐永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村村委会将原潇河铸造厂厂房租赁给齐永有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为年租金63000元。合同签订后,齐永有在租赁厂房内进行了厂房等固定设施建设。2007年10月30日,王村村委会又与齐永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并经过王村两委会决定,将原乙方租赁甲方潇河铸造厂厂房、场地合同2007年10月31日废止,同意签订本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租赁厂房、场地范围为:1、厂房45m×12m=540m2厂房贰栋,36m×12m=432m2厂房一栋。2、场地:厂房所在的院落,甲乙双方同意按照附图所示的区域,由乙方修筑围墙隔开,区域内的场地由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37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仍为“年租金陆万叁仟元(63000元)”。在2007年,该解除原有合同并订立新合同的事项未经王村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齐永有向王村村委会支付租金至2011年10月。王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1日将潇河铸造厂潇河铁厂场地、房屋及原厂区范围内的设备转让于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6日,王村村委会以书面通知形式将上述事项告知齐永有,并告知其在2011年10月21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后齐永有依该通知于2013年8月26日以提存形式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共计126000元交付于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村村委会起诉齐永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榆民北关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以租赁和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或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王村村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与齐永有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至于王村村委会要求齐永有腾出厂房及院落的主张,因齐永有在该厂区内进行了投资建设,其新置的资产有待进行合法性认定及补偿办理,故本案不宜理涉,王村村委会要求齐永有腾出院落的主张应当另行处理。判决:一、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永有在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齐永有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永有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7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齐永有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2007年10月30日王村村委会与齐永有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前相关判决书中王村村委会要求齐永有腾出厂房及院落的主张被明确应当另行处理。故现王村村委会起诉要求齐永有腾空所租厂房及场地,齐永有应予以腾出并返还王村村委会。关于齐永有建设设施赔偿或补偿问题,本案中齐永有未反诉,齐永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其租赁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的厂房及场地(见合同附件租赁厂房、场地图)。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齐永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己丧失权利基础,无权提起本诉讼,既然出租土地己经转让,谈何诉权问题的存在。既然权利人己变更为智诚房地产公司,且该房地产公司己与我发生实际租赁关系,又如何出现村委让我腾出的事?一审判决显然认定错误。2、智诚公司借壳诉讼是本案实质,而资产实际占有人借他人名义诉讼,本身就是违背权利基础,违背事实的错误诉讼。3、多年来,我个人办企业,照章纳税,解决了大量周边劳动力,而今这种游戏是在扼杀企业,对此,我必将通过其它方式反映。相信在现今的良好局面下,公理必将得到伸张。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权提起本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本诉,是在榆次区法院和晋中市中院判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提起的,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对答辩人的诉权提出质疑,如果答辩人没有诉权的话,两级法院早己驳回了答辩人的起诉。现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诉无需再论。2、原判判令被答辩人应立即腾出租赁答辩人的场地并无不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作出的判令被答辩人腾出其租赁答辩人的厂房及场地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借壳诉讼,纯属诬蔑。答辩人作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与智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答辩人所谓的“借壳诉讼”,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中生有,也是对答辩人的诬蔑,对此,答辩人郑重提出抗议。二审中,上诉人齐永有提交:公证书两份,证明上诉人齐永有按照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的通知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支付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1月6日王村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已经将上诉人齐永有承租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通知2011年10月21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质证称,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过租赁费问题,跟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关联性;通知是被上诉人发的,但是不能证明全部的转让手续已经办完,并不能证明交易完成,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村村委会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齐永有与王村村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齐永有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上述生效判决书亦认定王村村委会要求齐永有腾出厂房及院落的主张应当另行处理。故,王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至于齐永有上诉称王村村委会已经将本案诉争厂房及场地转让于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物权亦尚未变更登记,不影响王村村委会请求齐永有返还财产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永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