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454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