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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妥连荣与董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连荣,董文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863号原告:妥连荣,男,回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系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文娟,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原住阜康市原告妥连荣与被告董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妥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72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800元)及利息835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期2年,年利率5.85%),合计803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暖气费2827.2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2年);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物业费492元(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4、判令被告返还出租屋内的财产共计1300元(双人铁床一张800元、木椅三把300元、新床头柜一个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6、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文娟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连续两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康市高管局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一年一签,每年的房租为10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除交租金外,还需承担水、电、暖、有线电视费、垃圾费、物业费、天然气费等按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年的房租,并称还要续租,称自己征购赔偿的房屋还没有装修好,但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现在已经八个月过去了,被告不但不交钥匙和房租,而且连合同中约定的暖气费及物业费也没有支付。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董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阜康市高管局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10900元;在承租期间,水电暖、卫生费、管理费、天然气费等一切公共费用由乙方(本案被告)全部承担,乙方不能私自改装房屋内设施,损坏加倍赔偿;本合同期满,乙方如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通知甲方,续签下年合同,一次性付完全部租金,如终止合同,须交清使用期间水电暖等所有在试用期间所欠费用,方可交回钥匙;甲乙双方须严格信守合同,如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4月14日。另查明,被告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仅预交物业费200元,并未交纳暖气费。原告向新疆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两个采暖期暖气费2827.2元,交纳物业费4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权利义务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第二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继续收取租金至2014年4月14日,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按照第二份租赁合同执行。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900元,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后的月租金按照900元计算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2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9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住于高管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101室,但对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是否实际使用原告房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54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六个月,900元/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5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的性质有补偿原告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功能,故对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2827.2元、物业费492元的请求。在2013年10月15日后双方房屋出租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一条“在承租期间,水电暖、卫生费、管理费、天然气费等一切公共费用由乙方(本案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的暖气费发票、物业费收缴可以证实其已经垫付2012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2827.2元、物业费4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2827.2元、物业费4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租屋的财产1300元(双人铁床一张800元、木椅三把300元、新床头柜一个2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主张的上述财产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暖气费、物业费、租赁费等,实际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但综合本案其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元,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妥连荣支付拖欠租金5400元;二、被告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妥连荣支付暖气费2827.2元;三、被告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妥连荣支付物业费492元;四、被告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妥连荣支付违约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妥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其他费用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