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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3760。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幸,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贵阳市三桥圣源学校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上诉请求:1、婚生女黄某2、婚生子黄某3由黄某1抚养,在黄某2、黄某3已年满18周岁以前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以前,张某承担黄某2、黄某3每月抚养费各500元;2、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单元4层3-4-2房屋、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所有权归黄某1,黄某1按照上述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补偿给张某466370元;3、如果张某和黄某1均请求两套房屋归自己所有,黄某1请求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均分割;4、张某赔偿因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商务车一辆给黄某1造成的损失14000元;5、张某、黄某1共同借给张永平的10000元、张永波的30000元由双方各享有债权20000元;6、张某、黄某1共同欠杨润林的借款2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7、驳回张某关于双方共同欠张福英债务的诉讼请求;8、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张某对家庭经济贡献较大错误,黄某1在家务农、打工挣钱和照顾两个孩子,供张某学到纯植物染发技术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息烽县永靖镇大街19幢1层1-38号门面房经营陶博士染养发店,张某渐渐看不起黄某1,并让未成年的儿女不认黄某1和黄某1的父母等亲人。黄某1勤劳肯干身体较好,现在贵阳市三桥圣源学校当清洁工,月收入2000多元,有能力抚养子女,黄某2、黄某3由黄某1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黄某2、黄某3由张某抚养,黄某1愿意在黄某2、黄某3年满18周岁以前或者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以前,每月分别承担黄某2、黄某3的抚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黄某1所有或拍卖后分割。张某出卖夫妻共有的五菱商务车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张某关于因投资购买经营洗、染发设备差钱,才将商务车变卖的诉称不属实,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行为予以制裁,依法不分或少分财产。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由张某补偿黄某1150000元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向张福英借款95000元错误。一审中,黄某1一直否认向张福英借款,经张福英与黄某1对质,张福英向法庭说清了借款详情,自××××年结婚以来,基本上都是张某在外务工,黄某1在家带孩子,没有任何收入,不可能再有余款购买300000元的门面,且黄某2已满十八周岁,其证言应予采信。由此可知向张福英借款353600元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充分。另外,原判未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未充分考虑张某抚养两个子女所要承担的费用,张某不但要偿还373600元的债务,还要补偿黄某1150000元,与张某自愿承担抚养费的初衷相背。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2、婚生子黄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原拖电厂宿舍4号楼2单元1-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南大街23号楼3单元4-2号住房一套及19号楼38号门面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张福英人民币353600元、杨老二20000元,共计3736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黄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息烽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8年3月26日生育黄某2(现就读于高中),2003年2月25日生育黄某3。婚后张某在外务工多年,黄某1在息烽从事摩托车载客并照顾孩子。2014年,张某、黄某1购买门面一间用于经营染、养发生意,自开业后,双方因经济等方面的原因时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与两名子女搬到门面居住,与黄某1分居至今。张某、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产权证号:息房权证永靖镇字第××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2008年张某、黄某1用约170000元购买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4-2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3.03平方米;2014年又以约290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一间,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该门面由张某用于经营染、养发生意,经营中主要依靠张某技术及养、护发产品,店内并无大型设备等机器。审理中,张某认为蚕桑坡住房现价值约95000元、黄某1认为价值60000-70000元,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住房张某认为价值400000元,黄某1认为价值450000元,南大街广建新苑门面张某认为价值380000-390000元,黄某1认为价值约450000元,双方对上述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但经法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评估。经法院向息烽房地产经纪公司咨询,对以上房产价值,该公司根据本地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对位于息烽蚕桑坡住房估价为约1500-1600元每平方米,对位于南大街烽景名苑住房总估价为约450000元,对位于南大街广建新苑门面估价为约9000元每平方米。对共同债务,张某、黄某1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杨润林借款20000元;对张某主张欠张福英借款353600元,黄某1不予认可,在张某出示记账单后,黄某1认可记账单上账目是其本人记录,也认可记账单上“二姐”指的是张福英,该记账单上共计95000元是张某、黄某1向张福英借款,但黄某1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张某与张永波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将登记于张某名下的贵A×××××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以28000元转让给张永波,同时约定,张永波接收车辆后,对贵A×××××号车拥有所有权,因该车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张某无关,由张永波负全责。审理中,法院依法询问张某、黄某1子女黄某2、黄某3意见,二人均表示如张某、黄某1离婚,愿意跟随张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黄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名子女,双方本应为家庭及子女而相互珍惜,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互不信任,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张某、黄某1均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选择,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张某、黄某1均要求抚养两名子女,黄某2虽已满18周岁,但尚就读于高中,还不能独立生活,仍需父母抚养,经法院询问黄某2、黄某3的意见,二人均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张某生活,且近两年来,黄某2、黄某3一直由张某照顾,故黄某2、黄某3由张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张某在本案中提出抚养费自理,法院从其所愿。关于共同债务,对于双方认可的,欠杨润林借款20000元应由张某、黄某1共同偿还,对张某主张欠张福英债务353600元,黄某1否认向张福英借款,双方争议较大,但在张某出示记账单后,黄某1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也认可记账单上“二姐”指的是张福英,记账单共计95000万元系张某、黄某1向张福英借款,并称记账单上欠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主张欠张福英债务共计353600元,张某虽提供了借款条三张,但该借款条上没有黄某1签名,且黄某1不予认可,而张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欠张福英借款为353600元,故在本案中对张某主张欠张福英借款认定为95000元,该借款系张某、黄某1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鉴于借款人张福英系张某姐姐,为便于债权人主张债权,且张某主张由其偿还,故该借款95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由黄某1支付张某47500元,对张某主张的欠张福英其余债务258600元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如该债务确系在张某、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另案向张某、黄某1主张。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产权证号:息房权证永靖镇字第××号)、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4-2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住房一套以及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产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一间,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房产价值及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张某、黄某1也不申请评估,故法院参照房屋中介公司根据本地市场交易行情等因素对房屋作出的估价,并结合张某、黄某1双方报价对以上房屋价值认定如下:南大街烽景名苑住房的总价值为450000元,南大街广建新苑门面,建筑面积为45.86平方米,按照房屋中介公司估价的9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412740元,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价值为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多分的一方应按照相应的财产价值补偿另一方,本案中,黄某2、黄某3由张某抚养,为保障孩子今后的居住、生活,南大街烽景名苑的住房归张某所有较为适宜,因南大街广建新苑门面自购买后一直由张某用于经营染、养发生意,而该经营所得系张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该门面房应归张某所有较为适宜,位于蚕桑坡的住房则由黄某1所有,由张某按照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黄某1。对黄某1提出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张某侄子张永平10000元、张永波3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的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若债权人今后就该债权取得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黄某1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一辆,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经查,2015年9月8日张某与案外人张永波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张某在诉讼前已将该车转卖给张永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黄某1称该买卖是假的,但并未举证证明,现该车张某、黄某1已没有所有权,不能在本案中分割,对黄某1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黄某1要求张某补偿其门面经营价值的意见,双方共同购买的门面用于经营染、养发生意,但在开业后,张某、黄某1处于分居状态,该店一直由张某经营,黄某1并未参与,且经营染、养发生意主要依靠的是张某的技术,并无价值高昂的设备等器具,故黄某1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黄某1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归黄某1所有,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4-2号住房以及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归张某所有,欠张福英债务95000元由张某偿还,按照双方所分房屋价值,张某应补偿黄某1396370元,扣减本应由黄某1偿还的欠张福英债务47500元后,张某应补偿黄某1348870元,但鉴于多年来张某一直在外务工,其在家庭中经济贡献较大,且张某还将抚养黄某2、黄某3,加之近两年来,两个子女一直由张某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由张某补偿黄某115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2(生于1998年3月26日)、婚生子黄某3(生于2003年2月25日)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债务:欠杨润林借款200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共同偿还,欠张福英借款95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四、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产权证号:息房权证永靖镇字第××号)归被告黄某1所有,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4-2号住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产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黄某1人民币15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张某提交一张便签,拟证明张某、黄某1向张福英借款共计190000元,便签上载有借二姐的钱等内容,便签上无签名,黄某1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黄某2现在上大学。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记账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某2、黄某3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黄某2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其高中已毕业,不存在抚养权的问题。对于黄某3的抚养权,虽然黄某1现有稳定收入,但近两年来黄某3一直由张某照顾,黄某3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张某生活,张某愿意抚养费自理,从其自愿,原判认定黄某3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张某主张向张福英借款353600元,黄某1要求驳回张某关于欠张福英债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便签无签名,黄某1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某1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向张福英借款95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张某不能证明尚欠张福英其余债务258600元,原判认定张某、黄某1向张福英借款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主张与张某共同借给张永平10000元、张永波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张某亦不予认可,故对黄某1关于上述债权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黄某1主张欠杨润林借款2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该款系共同债务,黄某1主张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单元4层3-4-2房屋、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分割的问题。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南大街广建新苑门面自购买后一直由张某用于经营染、养发生意,该经营所得系张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又因黄某3由张某抚养,黄某2虽已成年但还在上大学,为保障两个孩子今后的居住、生活、学习,原判认定南大街烽景名苑的住房和广建新苑门面房归张某所有、位于蚕桑坡的住房由黄某1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对黄某1的补偿问题,黄某1和张某对原判认定上述房屋的价值均未提出异议,扣减本应由黄某1承担张福英的债务47500元和黄某1应支付张某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的一半房屋分割款35000元后,张某还应支付黄某1348860元。但张某还要自行抚养黄某3,黄某2尚在校就读,在经济上也还需要张某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判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认定由张某补偿黄某1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请求张某赔偿因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商务车一辆给黄某1造成的损失14000元。张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前处置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黄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处置该车辆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其财产的行为,原判认定张某、黄某1对该车已无所有权,不能在本案中分割并无不当,故对黄某1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准予张某与黄某1离婚;四、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1210幢221号附2号房屋(产权证号:息房权证永靖镇字第××号)归黄某1所有,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3-4-2号住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9幢1层1-38号门面(房产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归张某所有,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黄某1人民币150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黄某3由张某自行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三、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共同债务:欠杨润林借款20000元由张某与黄某1各承担10000元,欠张福英借款95000元由张某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张某负担1300元,由黄某1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