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龙、徐铁志、徐改枝、徐凤、丁巧丽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龙,徐铁志,刘改枝,徐凤,丁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590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龙,男。被执行人徐铁志,男。被执行人刘改枝,女。被执行人徐凤,女。被执行人丁巧丽,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云生审 判 员 荣 丰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晓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