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盈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黄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盈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黄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60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关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欣。被告: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佳。被告:黄雪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6。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朱小明,均是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奇公司)、黄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被告黄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07元及逾期利息(��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雪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奇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欧奇公司供应冷轧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黄雪玲是被告欧奇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9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欧奇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35407元。被告黄雪玲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雪玲在上述《欠条》签名,确认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尚欠180407元。被告黄雪玲辩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雪玲在欠条中署名依法被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双方未对该保证期限进行有效的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依原告诉状上承认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签订欠条,确认欠款金额235407元。在欠条签订后,被告欧奇公司偿还了5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又重新确认截至该日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80407元。自2014年12月23日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多次催收,但原告未能提供在2014年12月23日后的六个月内,通过有效的通知或者诉讼的手段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黄雪玲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欧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雪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被告黄雪玲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黄雪玲确认双方没有就欠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欧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欧奇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80407元及利息(以货款18040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黄雪玲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欧奇公司没有对债务的履行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欧奇公司清偿,并同时向被告黄雪玲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3日仅是双方的最后对账日,而非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被告黄雪玲提出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过六个月���届满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雪玲应对被告欧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奇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海文支付货款180407元及利息(以货款18040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雪玲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黄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